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高樓建築高度測量。
要旨
貴局所詢高樓建築高度測量疑義案,復請查照。
內文
主 旨:貴局所詢高樓建築高度測量疑義案,復請查照。
說 明:一、依貴局 104 年 2 月 10 日北市環秘(一)字第 10430854900 號函辦理。
二、高樓建築應否實施環境影響評估,應依「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以下簡稱認定標準)」第 26 條予以認定。
另依本署 99 年 8 月 27 日環署綜字第 0990076920 號令,核釋「認定標準」第 26 條所稱之高度,係以開發單位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之建築物高度認定,屋頂突出物得否免計入建築物高度,應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等相關規定認定,合先敘明。
三、依貴局來函所述,有部分開發案,申請建物高度極為接近認定標準(例如住宅大樓申請高度 99.8 公尺),疑有規避環境影響評估法之虞,加以高樓建築竣工測量高度時,有容許誤差範圍,易生爭議。建請貴局逕洽貴府住宅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核發建照之機關共同協商,避免類似案例之發生。
四、本署並非建築管理機關,並無另訂建物高度測量方法之規範,依據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1 條後段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因此建築物高度測量方法仍應依建築技術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五、未來如該建築物興建完成後,依據建築技術相關法令測量高度超過100 公尺時,因環境影響評估法及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並無容許誤差之規定,因此本案應認定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7 條,依據同法第 14 條及第 22 條處理,請貴局先行轉知開發單位,以免該單位違法受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