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函詢製程六氟化硫尾氣處理設備新增硫氧化物及氮氧化物空氣污染 防制費徵收認定標準疑義一案
要旨
函詢製程六氟化硫尾氣處理設備新增硫氧化物及氮氧化物空氣污染防制費 徵收認定標準疑義一案,請查照。
內文
主 旨:函詢製程六氟化硫尾氣處理設備新增硫氧化物及氮氧化物空氣污染防制費徵收認定標準疑義一案,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協會 104 年 2 月 4 日(104) ○○字第 104004 號函。
二、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16 條規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硫氧化物或氮氧化物,係依實際排放量計算應繳空氣污染防制費。貴協會所屬會員廠倘有以燃燒或破壞方式處理含 SF6 及其他揮發性有機物製程氣,致排放硫氧化物及氮氧化物時,即應依前述規定申報硫氧化物及氮氧化物空氣污染防制費;如亦有使用天然氣或其它輔助燃料,則應各別申報其排放空氣污染物種類及排放量。
三、查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許可管理辦法)第 14 條規定:「前條所稱之空氣污染防制措施說明書,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七)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種類、成分、濃度及其排放量。…」此係規範公私場所申請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時,應自行將製程內所有可能產生空氣污染物之種類、成分、濃度及其排放量說明清楚,俾供環保機關作為審核之參考依據。
四、本次貴協會來函說明段所指,倘製程 SF6 之尾氣處理設備經地方環保主管機關判定確有排放硫氧化物及氮氧化物之情形,即應將前述尾氣處理設備納入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申請範圍,並依許可管理辦法第 32 條規定,選擇適當許可排放量估算方式估算硫氧化物及氮氧化物許可排放量。如有特殊個案案例,可函請本署法令解釋,以供地方環保局有一致性的執行方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