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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廢/停 函詢日本環境省同意我國有害廢棄物輸入許可之有效期限內,可否據以提出新輸出許可申請,且免再檢附「巴塞爾公約廢棄物越境轉 移通知」一案

會議日期 104 年 02 月 17 日

要旨

函詢日本環境省同意我國有害廢棄物輸入許可之有效期限內,可否據以提 出新輸出許可申請,且免再檢附「巴塞爾公約廢棄物越境轉移通知」一案 ,請 查照。

內文

主 旨:函詢日本環境省同意我國有害廢棄物輸入許可之有效期限內,可否據以提出新輸出許可申請,且免再檢附「巴塞爾公約廢棄物越境轉移通知」一案,請 查照。

說 明:一、有害廢棄物自我國輸出至日本,應依「事業廢棄物輸入輸出管理辦法」第 11 條規定,及臺日雙方簽訂之「亞東關係協會與財團法人交流協會間關於控制有害廢棄物越境轉移及其處置協定」規定辦理,即由輸出方(我國)以「巴塞爾公約廢棄物越境轉移通知」通報輸入方(日本),並於取得輸入方(日本)書面同意後,我國始可據以核發申請者輸出許可文件。

二、依往例,日方同意輸入許可,係採總量分批通知管理,即於許可輸入總量及總次數下,再另函通知分批輸入量;我國配合日方管理模式,依日方核准輸入之總量為同意我國業者輸出之總量,惟業者應於接獲日方分批許可之通知時,始可辦理第 2、3… 次之輸出。

三、綜上,本案○○公司於 103 年○月○日提出「巴塞爾公約廢棄物越境轉移通知(號碼:TW○○○)」,並於○月○日獲日方同意輸入總量○公噸(可分○次),有效期限至 104 年○月○日。103 年○月○日該公司取得 貴府核發之貨品出口同意書(同意書號碼:○○○),有效期限至 104 年○月○日止。

四、考量日方同意「巴塞爾公約廢棄物越境轉移通知(號碼:TW○○○)」之輸入期限至 104 年○月○日,該公司新提申請案內容,如與 TW ○○○之廢棄物種類、日方處理機構皆相同,則符合說明二規定,無須再重複進行通報程序。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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