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函詢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之揮發性有機物排放量核定疑義案
要旨
函詢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之揮發性有機物排放量核定疑義案,請 查照。
內文
主 旨:函詢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之揮發性有機物排放量核定疑義案,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府 103 年 11 月 7 日○環空字第 1033639687 號函。
二、依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第12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公私場所依本法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申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時,應填具申請表,資料包括: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固定污染源,應檢附審查通過之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所載內容及審查結論。另據管理辦法第 19 條第 3 款第 4目規定,操作許可證應記載事項應包括:空氣污染物之排放種類、年許可排放量。及管理辦法第 21 條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固定污染源,其許可證內容,應納入審查通過之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及審查結論核發。
三、有關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之審查及核定,應有全國一致性之作法,本署未來將與全國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就精進固定污染源操作與設置許可證審查方式進行研商,俾利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據以辦理審查作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