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貴轄○○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函詢揮發性有機物排放量採不同推估方 式,當申報排放量大於許可排放量,是否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相關規定疑 義案。
要旨
貴轄○○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函詢揮發性有機物排放量採不同推估方式,當 申報排放量大於許可排放量,是否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相關規定疑義案, 請查照。
內文
主 旨:貴轄○○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函詢揮發性有機物排放量採不同推估方式,當申報排放量大於許可排放量,是否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相關規定疑義案,請查照。
說 明:一、依據○○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103 年 9 月 4 日(103) 中鴻字第191 號函辦理(影本如附)。
二、依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許可管理辦法)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本辦法所稱之空氣污染物年許可排放量,其推估依據之順序如下:(一)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連續自動監測設施1 年以上之監測資料。(二)公私場所依第 16 條第 1 項第 2 款執行之試車檢測報告數據,或主管機關或公私場所自行或委託執行 3次以上之檢測報告數據。(三)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排放係數及控制係數。(四)國內外相關技術論文與測試數據。(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排放係數或替代計算方式。
三、另依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以下簡稱收費辦法)第 10 條第 1項規定,申報空氣污染防制費之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量,其計算依據之順序如下:(一)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之監測資料。(二)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空氣污染物檢測方法之檢測結果(三)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揮發性有機物自廠係數(四)公告之空氣污染物排放係數、控制效率及質量平衡計量方式,(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排放係數或替代計算方式。公私場所申報固定污染源揮發性有機物排放量者,應以前項第3 款至第 5 款規定計算排放量。但其固定污染源採密閉集氣系統收集揮發性有機物至排放管道者,應檢具相關資料報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得以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計算排放量。
四、本署訂定許可管理辦法及收費辦法之管制重點不同,乃規範各項計算依據及順序。本案○○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來函所詢空污費申報排放量大於許可排放量,是否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相關規定一節,依前揭規定,貴局應依許可管理辦法及收費辦法規範計算依據之順序分別予以審查及核定,倘空污費申報排放量及許可排放量恰使用不同計算依據,確實會有不同之結果,惟不同計算依據之排放量不宜直接引用比較及作為處分之依據。另倘該公司非屬經貴局同意採密閉集氣系統收集揮發性有機物至排放管道,自應以收費辦法第 10 條第 1 項第 3款至第 5 款之規定計算排放量,另建議貴局檢討其許可排放量之推估方式,以符合污染源之實際排放情形。
五、本案請貴局依個案實際情形,本權責查明後逕復該公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