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貴轄○○股份有限公司函詢其揮發性有機液體儲存程序所屬未達公 告規模之鍋爐蒸氣產生程序,是否需納入原操作許可異動申請資料之疑義 案
要旨
貴轄○○股份有限公司函詢其揮發性有機液體儲存程序所屬未達公告規模 之鍋爐蒸氣產生程序,是否需納入原操作許可異動申請資料之疑義案,請 查照。
內文
主 旨:貴轄○○股份有限公司函詢其揮發性有機液體儲存程序所屬未達公告規模之鍋爐蒸氣產生程序,是否需納入原操作許可異動申請資料之疑義案,請查照。
說 明:一、依據○○股份有限公司 103 年 9 月 12 日匯 103 字第 064 號函(副本諒達)辦理。
二、依本署公告第 1 批至第 8 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揮發性有機液體儲存程序,係指:(一)同一公私場所從事揮發性有機液體儲存及裝載操作,且其儲槽總設計或實際儲存量為 25,000公秉以上者。(二)以 200 公升(或 53 加侖)以下儲存桶,儲存揮發性有機液體者,不在此限。管制重點主要規範公私場所揮發性有機液體儲槽在儲存、裝卸料操作期間,應妥善做好揮發性有機物污染防制工作。
三、本案貴轄○○股份有限公司所提現有符合前揭公告條件之揮發性有機液體儲存程序,及 3 座蒸氣蒸發量皆為 1.8 噸/小時未達公告條件之燃油鍋爐,並因特殊儲轉物料之物理性,須以鍋爐產生之熱能供給 4 座特定化學品儲槽及管線輸儲作業加熱保溫使用,是否需納入原操作許可異動申請資料,倘該鍋爐供熱之目的係為揮發性有機液體儲存程序輸儲作業之必要操作,則此鍋爐蒸氣產生程序與揮發性有機液體儲存程序係屬製程上下游之關係,為確保該公司製程資料之完整性及有效掌握該製程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於申請揮發性有機液體儲存程序許可證異動時,仍應將鍋爐蒸氣產生程序一併納入該製程辦理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申請。本案請貴局依個案實際情形,本權責查明後逕復該公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