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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貴轄○○股份有限公司函詢其揮發性有機液體儲存程序於許可試車 檢測之操作條件及適用定期檢測頻率之相關規定疑義一案

會議日期 104 年 01 月 07 日

要旨

貴轄○○股份有限公司函詢其揮發性有機液體儲存程序於許可試車檢測之 操作條件及適用定期檢測頻率之相關規定疑義一案,請查照。

內文

主 旨:貴轄○○股份有限公司函詢其揮發性有機液體儲存程序於許可試車檢測之操作條件及適用定期檢測頻率之相關規定疑義一案,請查照。

說 明:一、依據貴轄○○股份有限公司 103 年 12 月 18 日○ 103 字第 089號函(副本諒達)辦理。

二、依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第29 條第 1 項規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因產能或產品變動快速,須持續申請許可產能異動或變更者,得一次申請未來 5 年內將達成之產能條件許可或與空氣污染物排放有關之原(物)料、燃料使用量之最大操作條件許可。其進行試車或檢測時,得以一定製程條件作為操作條件,不受第 18 條規定之限制。又依管理辦法第 30 條規定,公私場所依前條規定取得操作許可證者,其屬產能變動快速者或產品變動快速者,其操作應符合規定,且不受第 22 條所定 10 %容許差值之限制。管制重點主要在規範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產能或產品變動快速之固定污染源操作特性,對於產能或產品變動快速之業別,得申請未來 5 年內將達成之最大產能或最大操作條件作為許可操作條件,以確保空氣污染防制設施仍有效處理空氣污染物至符合標準。

三、有關貴轄○○股份有限公司所詢其揮發性有機液體儲存程序於許可試車檢測之操作條件及適用定期檢測頻率之相關規定疑義一案,倘該公司係依管理辦法第 29 條及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取得操作許可證,則其許可試車檢測之操作條件及適用定期檢測頻率之相關規定,本署業於 100 年 7 月 26 日以環署空字第 1000056548 號函解釋在案(諒達),另倘該公司揮發性有機液體儲存程序已非屬前述管理辦法所定產能變動快速者或產品變動快速者,則應依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辦理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異動,並修正其許可試車檢測之操作條件及定期檢測頻率。本案請貴局依個案實際情形,本權責查明後逕復該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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