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輸出之廢食用油,如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混合後輸出, 則輸出者應依事業廢棄物輸出規定,於取得許可後,始得辦理輸出
要旨
有關輸出之廢食用油,如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混合後輸出,則輸出 者應依事業廢棄物輸出規定,於取得許可後,始得辦理輸出,請查照並轉 知所屬。
內文
主 旨:有關輸出之廢食用油,如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混合後輸出,則輸出者應依事業廢棄物輸出規定,於取得許可後,始得辦理輸出,請查照並轉知所屬。
說 明:一、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8 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輸出,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文件,並於取得許可後,始得辦理報關、輸出。另申請輸出許可之資格及須檢具之申請文件,應依「事業廢棄物輸入輸出管理辦法」第 11 條及第 12 條規定辦理。
二、廢食用油辦理輸出時,如屬一般廢棄物之廢食用油混雜屬事業廢棄物之廢食用油,無法分離區別,則其輸出應依混合後之總量,依前開規定申請輸出許可。
三、因應黑心油品事件,本署為加強管理,爾後輸出者如無法具體證明輸出之廢食用油屬一般廢棄物,則其輸出應依事業廢棄物輸出規定辦理,違反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38 條規定,得依同法第 53 條規定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