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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貴轄○○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函請本署同意該公司揮發性有機物自廠係數生效日期回溯至試車核准日一案

會議日期 104 年 10 月 12 日

要旨

貴轄○○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函請本署同意該公司揮發性有機物自廠係 數生效日期回溯至試車核准日一案,請查照。

內文

主 旨:貴轄○○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函請本署同意該公司揮發性有機物自廠係數生效日期回溯至試車核准日一案,請查照。

說 明:一、依貴轄○○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104 年 9 月 14 日尚安字第 1040039 號函辦理(副本諒達)。

二、依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以下簡稱收費辦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公私場所依第 3 條規定申報空氣污染防制費之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量,其計算依據之順序為:(一)連續自動監測資料、

(二)檢測結果、(三)自廠係數、(四)公告係數(含控制效率及質量平衡計量方式)、(五)經認可之排放係數或替代計算方式。另依固定污染源揮發性有機物自廠係數(含控制效率)建置作業要點六、(九)自廠係數起算時間規定,公私場所於取得主管機關認可之自廠係數後,始得於當季使用該係數計算固定污染源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防制費。

三、本案該公司取得貴局認可揮發性有機物處理效率自廠係數之時間為 104 年 7 月,依前揭作業要點規定,當季(104 年第 3 季)始得使用該自廠係數計算空氣污染防制費。至於該公司於 102 年 10 月提出自廠係數申請至 104 年 7 月核定之期間,倘非屬適用前揭收費辦法第 10 條第 1 項排放量計算依據之前 4 款順序計算排放量,始得依第 5 款計算依據,以經貴局認可之排放係數或替代計算方式為之。

四、本案請貴局依權責查明及認定後,逕復該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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