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廢/停 函詢貴轄○○○○○有限公司纖維總廠生產水煤漿疑義一案
要旨
函詢貴轄○○○○○有限公司纖維總廠生產水煤漿疑義一案,請查照。
內文
主 旨:函詢貴轄○○○○○有限公司纖維總廠生產水煤漿疑義一案,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局 104 年 12 月 18 日環空字第 1043208641 號函。
二、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空污法)第 28 條規定,販賣或使用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者,應先向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合格核發許可證後,始得為之;其販賣或使用情形,應作成紀錄,並依規定向當地主管機關申報。另依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販賣或使用許可證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第 2條規定,生煤係指未經煉製且固定碳及揮發分含量之比為四以下之一切煤炭。同管理辦法第 13 條規定,領有販賣許可證者,其販賣對象以領有使用許可證或依第 8 條第 1 項經主管機關通知進行檢測者為限;領有使用許可證者,其許可之物質以自用為限,不得轉讓。上述內容已明定領有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販賣許可證(以下簡稱販賣許可證)者之販賣對象,以及領有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使用許可證(以下簡稱使用許可證)者之使用限制。
三、本案貴轄○○○○○有限公司纖維總廠,其原料煙煤如符合管理辦法定義之生煤,則其將煙煤經破碎、球磨為粉末後與水、分散劑混和攪拌成為產品水煤漿,已涉及空污法第 28 條管制對象,惟因其加工前後生煤性質及數量並未改變,未涉及使用行為,非屬使用許可證之核發對象;另倘該廠欲將其產品水煤漿販賣,則應先申請取得販賣許可證後,始得為之,且依前述規定領有販賣許可證者,其販賣對象以領有使用許可證或依管理辦法第 8 條第 1 項經主管機關通知進行檢測者為限。
四、另本案○○○○○有限公司纖維總廠所製成之產品水煤漿,如需自行使用或轉運至該公司集團相關廠區進行使用,則應先申請取得使用許可證,始得為之,並以自用為限,不得轉讓。本案請貴局本權責查明後逕行判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