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貴轄○○公司欲輸出「廢鎳鎘電池」至日本處理,並函詢總代理商是否符合輸出資格一案
要旨
貴轄○○公司欲輸出「廢鎳鎘電池」至日本處理,並函詢總代理商是否符 合輸出資格一案,請查照。
內文
主 旨:貴轄○○公司欲輸出「廢鎳鎘電池」至日本處理,並函詢總代理商是否符合輸出資格一案,請查照。
說 明:一、我國「含鎘電池(廢棄物代碼:C-0171)」 多輸出至法國、美國、韓國、日本、瑞典等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簡稱 OCED) 進行處理,且行之多年,並無○○公司來函所稱無法處理之窘境。
二、臺日雙邊有害廢棄物越境運送,應依本署 102 年 9 月 12 日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輸入輸出管理辦法」,及 94 年 12 月 1 日與日方簽訂之「亞東關係協會與財團法人交流協會間關於控制有害廢棄物越境轉移及其處置協定」規定辦理。
三、依「事業廢棄物輸入輸出管理辦法」第 11 條規定,有害廢棄物之輸出,應由該廢棄物之產源事業、甲級廢棄物清除機構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核轉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許可文件,始得辦理報關、輸出。
四、本案○○公司為○○公司臺灣總代理商,尚不符合前開規定之輸出者資格(廢棄物之產源事業、甲級廢棄物清除機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