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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所詢所詢事業搭排或納管是否應裝設水質水量自動連續監測(視)設施一案

會議日期 105 年 01 月 22 日

要旨

所詢所詢事業搭排或納管是否應裝設水質水量自動連續監測(視)設施一 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內文

主 旨:所詢所詢事業搭排或納管是否應裝設水質水量自動連續監測(視)設施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依據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第 105 條及第 106 條規定,發電廠以外之事業,且核准許可廢(污)水排放量達每日 5,000 立方公尺者,應完成水量、水質自動監測設施、攝錄影監視設施、連線傳輸設施之設置。查貴廠領有高雄市政府核發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屬水污染防治法定義之石油化學業,依管理辦法第 105 條規定屬應設置。

二、貴廠排放許可證(文件),D01 登記未排入灌溉渠道,且屬「放流口」,仍需設置水量、水質自動監測(視)設施,並依管理辦法第 106條規定,仍需設置攝錄影監視設施,如有管線破裂等情事,地方環保主管機關可即時掌握。如設置有困難,依該條第 2 項規定,得經地方環保主管機關核准採行替代措施,並依核准之替代措施辦理。

三、如○廠 D03 為依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系統者,依據管理辦法第 105 條規定,無需設置水量、水質自動監測(視)設施;惟如屬水污染防治法規定之情節重大,依管理辦法第 57 條規定,仍應裝置水量、水質自動監測(視)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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