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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未依許可證(文件)登記事項運作,涉及功能測試須辦理許可證(文件)變更者,主管機關改善完成之認定方式

會議日期 105 年 01 月 20 日

要旨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未依許可 證(文件)登記事項運作,涉及功能測試須辦理許可證(文件)變更者, 主管機關改善完成之認定方式復如說明,請查照。

內文

主 旨: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未依許可證(文件)登記事項運作,涉及功能測試須辦理許可證(文件)變更者,主管機關改善完成之認定方式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旨揭對象應提送水措設施完工及標示完妥之照片、證明文件及功能測試合格報告或功能測試當日之放流水水質檢測報告,作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按次處罰通知限期改善或補正執行準則」第 6 條第 3 款規定應檢具之證明文件。主管機關應依同準則第 8 條規定,完成改善查驗認定後,辦理後續許可證(文件)變更審查事宜。

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未依許可證(文件)登記事項運作,其內容涉及功能測試者,辦理許可證(文件)變更程序如下:

(一)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辦理應填具水措計畫及許可申請表並檢附與變更有關之文件及申請資料確認書,涉及工程者,應同時檢具規劃設計及運轉測試內容之水措工程計畫書送核發機關審查。納管事業且無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辦理變更水措計畫時,亦同。

(二)核發機關審查同意後,函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依同意變更之內容及期間執行。但有調整變更內容之必要者,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檢具相關資料,經核發機關同意後,始得變更。

(三)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於改善、補正期限屆滿前,提送水措設施完工及標示完妥之照片、證明文件送核發機關辦理許可證(文件)變更。涉及應進行功能測試者,應同時檢具功能測試合格報告。但辦理變更簡易排放許可文件者,功能測試合格報告得以功能測試當日之放流水水質檢測報告替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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