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廢/停 函詢領有廢食用油清除許可證之機構,其貯存場未納入清除許可前,得否申請廢食用油輸出許可一案
要旨
函詢領有廢食用油清除許可證之機構,其貯存場未納入清除許可前,得否 申請廢食用油輸出許可一案,復請查照。
內文
主 旨:函詢領有廢食用油清除許可證之機構,其貯存場未納入清除許可前,得否申請廢食用油輸出許可一案,復請查照。
說 明:一、清除機構清除廢食用油,為利後續再利用、處理或輸出,於貯存場集中為必要之過程。惟貯存場受限於土地相關法規,一般業者較無法於短期內取得貯存場合法用地並申請納入清除許可,為讓既有清除機構合法經營,本署於 104 年 12 月 31 日以環署廢字第 1040111574號函知各地方主管機關,針對 104 年 1 月 31 日前所造冊列管既設之廢食用油貯存場(或轉運站)及 105 年 1 月 31 日前已提出貯存場納入清除許可變更申請或依土地相關法規提出廢食用油貯存場土地使用申請者,輔導業者於 105 年 12 月 31 日前貯存場(或轉運站)納入清除許可證。另於輔導貯存場納入清除許可期間,清除機構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並依法上網申報其數量及流向。
二、另依「事業廢棄物輸入輸出管理辦法」第 12 條規定,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輸出,應由該事業廢棄物之產源事業、廢棄物清除機構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故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之業者,即符合該管理辦法規定之申請輸出許可「資格」,且業者於申請時應依規定敘明本國至接受國之運輸過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