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台灣○○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協會函詢電力設施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之防制設備維修期間相關規定疑義一案
要旨
台灣○○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協會函詢電力設施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之防制設備維修期間相關規定疑義一案,請查照。
內文
主 旨:台灣○○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協會函詢電力設施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之防制設備維修期間相關規定疑義一案,請查照。
說 明:一、依據台灣○○股份有限公司 105 年 1 月 30 日台○工務字第 164A00298475 號函及台灣○○協會 105 年 2 月 2 日(105) 汽○字第 009 號函辦理(影本如附)。
二、本署 103 年 12 月 1 日修正發布電力設施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以下簡稱排放標準)第 2 條第 14 款規定,防制設備維修期間係指單一機組空氣污染防制設備年累積維修時數不得超過 120 小時下,既存污染源中汽力機組或汽電共生設備鍋爐裝設之空氣污染防制設備,進行檢修或設備更換過程而停止或影響其操作之期間。但因情形特殊,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可者,不受年累積維修時數限制。並於排放標準第 4 條規定電力設施正常操作及防制設備維修期間之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相關規定。
三、有關前揭防制設備維修期間之認定,係以其電力設施所屬所有空氣污染防制設備,實際進行檢修或設備更換過程而停止或影響其操作,致有空氣污染物排放濃度超出正常操作時排放標準之期間,如年累積維修時數小於 120 小時,則符合排放標準所稱防制設備維修期間要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