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廢/停 貴局針對本署105年1月7日環署綜字第1040107207A號令所提疑慮
要旨
貴局針對本署 105 年 1 月 7 日環署綜字第 1040107207A 號令所提 疑慮,復如說明,請查照。
內文
主 旨:貴局針對本署 105 年 1 月 7 日環署綜字第 1040107207A 號令所提疑慮,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本署 105 年 1 月 7 日環署綜字第 1040107207A 號令(簡稱該解釋令),係針對「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簡稱認定標準)」第 23 條第 1 項第 1 款各種文化、教育、訓練設施或研究機構之擴建訂定認定原則。此一認定原則經本署於 104 年 7 月 8 日邀集教育部及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召開研商會,並於 104 年 12 月 7 日邀請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說明擬解釋方向後,整合相關意見研議關於學校之通案性解釋(會議紀錄諒達),惟考量認定標準第 23 條第 1 項第 1 款係涉及除學校以外之各種文化、教育、訓練設施或研究機構,為使該款規定適用具有一致性,遂酌修就該款規定統一作成該解釋令。
二、該解釋令係為避免開發單位以切割方式規避環境影響評估(簡稱環評),依環評法第 7 條規定:「開發單位申請許可開發行為時,應檢具環境影響說明書,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並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審查。」爰各項開發行為應否實施環評,應以開發單位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提計畫內容,依申請時之認定標準及本署依環評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11 款公告規定予以認定,故應確實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之時間點,以全區擴大之面積判認,而非後續於區內申請各項工程建造執照時個別重複判認。
三、查司法院釋字第 287 號解釋文「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固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惟在後之釋示如與在前之釋示不一致時,在前之釋示並非當然錯誤,於後釋示發布前,依前釋示所為之行政處分已確定者,除前釋示確有違法之情形外,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應不受後釋示之影響……。」因該解釋令係為統一法律適用,首次通案作成之釋示,並未涉認定標準第 23 條第 1 項規定之細目及範圍,或認定標準第 39 條規定之累積開發規模判斷之變更,各主管機關前所作環評行政處分已確定者,參照上開司法院解釋文,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仍應依環評法規定辦理,如擬變更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審查結論內容,應依環評法第16 條規定辦理,於變更前後均須符合環評法規定。
四、惟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各直轄市、縣(市)政府,針對該解釋令之執行上如有難處,或除土地擴建面積外,對於未擴增原基地面積之新建、增建及舊有建築物拆除重建納入認定標準之方式提出建議,本署將於未來修正認定標準時納入審慎檢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