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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函詢餐飲業油煙污染防制設施效能驗證及規範疑義一案

會議日期 105 年 04 月 07 日

要旨

函詢餐飲業油煙污染防制設施效能驗證及規範疑義一案,請查照。

內文

主 旨:函詢餐飲業油煙污染防制設施效能驗證及規範疑義一案,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局 105 年 3 月 17 日中市環空字第 1050025819 號函。

二、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本署業依前述規定訂定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並針對異味污染物,訂有周界及排放管道之排放標準,據以管制;另依本法第 31 條規定,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五)餐飲業從事烹飪,致散布油煙或惡臭。

三、本案函詢餐飲業油煙污染防制設施效能驗證及規範疑義一節,經查我國相關檢驗單位尚未訂定油煙防制設備效率之驗證方法,針對如何進行餐飲業油煙防制設備防制效率認證疑慮,本署已著手進行相關研究計畫,亦將貴局所提疑慮納入研究重點。

四、對於油煙防制效率目前仍以廠商提供之出廠報告為主,建議貴局得依本法第 45 條規定,各種污染源之改善,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輔導之,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助輔導餐飲業者,應遵循出廠報告所載油煙設備之維護方式、頻率等,定期清洗以維持油煙防制設備效率。

五、次查空氣污染防制法相關規定,並無規範要求餐飲業之防制設備需進行效能驗證,因此貴局稽查餐飲業者從事烹飪過程中產生之油煙或惡臭,仍請依本法第 31 條及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規定,就其是否產生油煙或惡臭之空氣污染行為優先執行,倘未能或無法查察確認有空氣污染行為者,方依本法第 20 條規定,以採樣檢測其周界異味污染物,判定是否超過異味污染物周界排放標準,以有效執行稽查管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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