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貴局函詢暫時停工及於公告總量管制前申請停工之排放量認可疑義一案
要旨
有關貴局函詢暫時停工及於公告總量管制前申請停工之排放量認可疑義一 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內文
主 旨:有關貴局函詢暫時停工及於公告總量管制前申請停工之排放量認可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局 105 年 3 月 30 日屏環空字第 10530936700 號函。
二、依「既存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認可準則」(以下簡稱認可準則)第 2 條第 1 項規定,公私場所具有中央主管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1 條第 1 項指定公告之既存固定污染源者,應自公告實施總量管制之日起 1 年內,依規定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認可其全廠(場)及個別污染源之污染物年排放量。主要係藉由於總量管制制度推動之初期,先掌握管制區內空氣污染物之排放總量,作為未來該制度工作推動及指定削減之基線。
三、本署並於去(104) 年 10 月 26 日以環署空字第 1040087985 號函發既存固定污染源排放量認可作業指引(以下簡稱作業指引),以作為工廠及地方環保局排放量認可申請審查作業之參考。依作業指引規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於總量管制公告實施日前,已向地方主管機關辦理停工者,得於申請期限前檢具停工相關文件(核備文件等)佐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解除該固定污染源排放量認可申請作業;反之,於總量管制公告後始申請停工者,仍應依規定申請排放量認可核定。依上述規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是否需認可其排放量,端視該製程污染源申請停工作業發生日期而定。
四、另因排放量認可核定作業係包括全廠及個別污染源之排放量認可,凡屬符合總量管制列管工廠,不論有無上述部分製程停工或全廠停工者,均應於認可期限內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辦理排放量之認可核定或解除。本案所詢工廠共有 3 個製程,其中有 2 製程已於公告總量管制前申請停工並核備在案,倘該廠依前揭認可準則規定屬總量管制列管工廠,則雖部分製程已停工,但仍應依規定於認可期限前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認可其全廠(場)及個別污染源之污染物年排放量。該廠於申請排放量認可時,應同時檢具已停工製程之核備證明文件,則主管機關於核定該廠全廠及個別製程認可排放量時,該廠 2 個已停工製程無須核定其個別認可排放量,亦無須納入全廠認可排放量中及併入排放量之指定削減。
五、惟為掌握列管工廠整廠及個別污染源排放情形,針對上述已申請停工核備或其它已申請設置但尚未取得操作許可證而免予認可其排放量之製程,地方主管機關於核發工廠排放量認可文件時,仍應於排放量認可文件之其他規定事項下註記相關污染源設置及操作狀況,以利持續追蹤掌握並納入下一期程排放量認可及指定削減目標之參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