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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函詢異味污染物之採樣時間及排放標準疑義一案

會議日期 105 年 04 月 15 日

要旨

函詢異味污染物之採樣時間及排放標準疑義一案,請查照。

內文

主 旨:函詢異味污染物之採樣時間及排放標準疑義一案,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局 105 年 4 月 11 日北市環一字第 10532120200 號函。

二、依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以下簡稱排放標準)第 6 條規定:「…其餘表列之氣體污染物,其採樣時間以 30 分鐘為原則。但測定方法如已明訂採樣時間者則依該測定方法為之。」查本署公告「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NIEAA201.14A)」六、採樣及保存,已規範採樣時間為採樣至採樣袋充滿試樣氣體為止,故異味污染物之採樣時間應依前述測定方法辦理。

三、本署於訂定排放標準時,已考量空氣污染物檢測分析時所可能產生之誤差範圍及實務上防制技術之可行性,故規範固定污染源異味污染物周界排放標準值於工業區及農業區為 30 ,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為 10 。本案請貴局本權責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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