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貴轄○○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廠函詢半導體製造業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法規疑義案
要旨
貴轄○○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廠函詢半導體製造業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 標準法規疑義案,請查照。
內文
主 旨:貴轄○○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廠函詢半導體製造業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法規疑義案,請查照。
說 明:一、依據○○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廠 105 年 3 月 28 日○○環字第1050328 號函(影本如附)辦理。
二、依半導體製造業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以下簡稱排放標準)第 5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揮發性有機物年用量大於 50 噸之工廠,其揮發性有機物防制設備之廢氣排放口應設置濃度監測器,亦即使用含有揮發性有機物之原物料年用量超過 50 噸者,則應於廢氣排放口設置濃度監測器,以有效監控其污染排放。
三、有關排放標準之揮發性有機物年用量之定義,係指計算固定污染源揮發性有機物年用量者,應包括含揮發性有機物成分原物料中溶劑及溶質含量,亦即應將含揮發性有機物成分之原物料以全量計算,非以其揮發性有機物含量百分比做為計算依據。本署業於 93 年 3 月 18日環署空字第 0930017432 號函及 97 年 5 月 22 日環署空字第 0970032069 號函,以及 97 年 6 月 19 日環署空字第 0970040396號函釋在案。
四、本案貴轄公私場所半導體製程中所使用之揮發性有機物年用量,建請依前述規定辦理,本權責判定後逕復該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