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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廢(污)水處理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第11條

會議日期 105 年 07 月 15 日

要旨

函詢環境工程事務所負責人是否可擔任軍營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一案 ,請查照。

內文

主 旨:函詢環境工程事務所負責人是否可擔任軍營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一案,請查照。

說 明:一、查廢(污)水處理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 11 條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得以其委任之代操作營運機構派任具資格之人員,依本辦法第 10 條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定設置為該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之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或代理人。

二、承上,現行規定並未限制代操作營運機構委任人員之身分,惟如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設置後,應遵守本辦法所定專責人員專職及其應執行業務規定。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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