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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貴轄○○公司○○廠函詢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管理辦法所定相對準確度測試查核頻率疑義一案。

會議日期 105 年 05 月 03 日

要旨

貴轄○○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廠函詢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 測設施管理辦法所定相對準確度測試查核頻率疑義一案,請查照。

內文

主 旨:貴轄○○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廠函詢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管理辦法所定相對準確度測試查核頻率疑義一案,請查照。

說 明:一、依據○○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廠(以下簡稱○○○廠)105 年 4月 19 日○(105) 民工字第 0166-1 號函辦理(影本如附件)。

二、依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管理辦法(以下簡稱 CEMS 管理辦法)第 13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氣狀污染物、稀釋氣體及排放流率之相對準確度測試查核,應每季進行一次,於每年一月至三月、四月至六月、七月至九月及十月至十二月期間內各進行一次。前述規定業已規範說明公私場所依規定設置之監測設施,針對監測項目所應進行相對準確度測試查核之檢測頻率,與「固定污染源自行或委託檢測頻率及申報管理辦法」所定檢測頻率規範事項無關。

三、本案○○廠符合 CEMS 管理辦法第 13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2 目規定,各量測項目之相對準確度皆小於其性能規格值之二分之一,相對準確度測試查核頻率已由每季一次改為每年一次,其前次監測設施相對準確度測試查核日期為 104 年 9 月 1 日,下次相對準確度測試查核則應於 105 年 3 月 31 日前進行。倘該廠因進行監測設施相對準確度測試查核當日設備故障,延後至 105 年 4 月 6 日進行,則已違反 CEMS 管理辦法第 13 條規定,其氣狀污染物、稀釋氣體及排放流率未依規定時間(105 年 3 月 31 日前)進行相對準確度測試查核程序,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56 條規定辦理。本案請貴局本權責依前述說明查明後,逕復○○○廠。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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