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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申請審查管理,核發機關審查及通知補正之補充規定。

會議日期 105 年 09 月 21 日

要旨

有關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申請審查管理,核 發機關審查及通知補正之補充規定,請查照。

內文

主 旨:有關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申請審查管理,核發機關審查及通知補正之補充規定,請查照。

說 明:一、考量實務管理,審查期間,申請者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審查核准水措計畫之機關(下稱核發機關)針對水污染防治法(下稱本法)及相關法規有執行疑義,向本署申請法規釋示期間,不納入核發機關之審查期間及申請者之補正期間。

二、核發機關提供之審查意見,應為一次性提供,審查意見應與許可申請、變更或展延內容事項有關,並應符合本法所定法規,審查重點主要確認現場設施與許可內容符合度、單元設施管線是否清楚標示,處理設施設計參數是否符合功能測試結果為原則。

三、為提升申請者與核發機關之共識,加速審查程序,核發機關第一次提供審查意見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於完成審查後 7 日內,以電話或面談方式提供諮詢,並作成紀錄。核發機關應依諮詢結果,以書面方式通知申請者限期補正。諮詢期間不算入審查期間。

(二)如未能以電話或面談方式提供諮詢,核發機關應以書面方式通知申請者限期補正,並通知提供諮詢之方式。

(三)通知諮詢時,應包含諮詢人員及連絡電話與地點,如委託專業顧問公司協助審查者,核發機關人員應一併出席。

四、申請者應就核發機關第一次之審查意見予以補正,核發機關應依申請者補正之內容進行審查,如有屬因申請者補正之資料文件而新增之審查意見,應明述理由,除此之外,後續通知限期補正時不宜有第一次通知限期補正未列明之審查意見。

五、本法已明定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之准駁屬核發機關之權責,如委託專業顧問公司協助審查,為維持審查品質,其協助審查人員建議應具環境工程技師、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資格或一年以上水污染防治相關管理或實務操作工作經驗為佳,協助審查人員初擬之審查意見,核發機關應先檢視其完整性、合理性及是否符合本法規定,以避免爭議。

六、建議對於委託協助審查之專業顧問公司及審查人員,應定有審查品質控管機制,如協助審查人員有前次通知限期補正未列明之審查意見、對本法相關規定之解釋錯誤判讀致影響審核品質、提出與申請事項無關之意見或審查期間逾規定日數,應各予以記 1 點,合約期間內達5 點以上,應撤換審查人員;協助審查之專業顧問公司,合約期間內o有記點 10 次以上者,應予扣款該工作項目之契約價金總額 5 /ooo,其後每記點達 1 次,再扣款該工作項目之契約價金總額 1 /oo。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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