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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應特予保護農地水體之排放總量管制區內事業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管理方式之疑義。

會議日期 105 年 04 月 21 日

要旨

有關應特予保護農地水體之排放總量管制區內事業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 文件)管理方式之疑義。

內文

主 旨:有關應特予保護農地水體之排放總量管制區內事業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管理方式之疑義。

說 明:一、為降低廢水排入灌溉渠道造成農地污染之風險,於「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管理辦法」(以下稱許可管理辦法)第 38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9 條第 2 項公告之應特予保護農地水體之排放總量管制區(以下稱總量管制區)污染源許可總量管理之方式。

二、許可管理辦法第 38 條第 2 項第 1 款規定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設有聯合污水處理廠,受託處理事業廢水致增加重金屬廢水量,得不適用同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1 目不得同意變更排放許可證(文件)之限制。其立法目的為鼓勵第一級總量管制區內事業遷入設有聯合污水處理廠之工業區統一管理,故總量管制區內既設事業若進駐於工業區,因該事業原已既存於總量管制區內,屬性非屬新設事業,得依許可管理辦法規定申請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但不得新增重金屬廢水量。另工業區污水下水道系統得變更排放許可證之變更。

三、承上,許可管理辦法第 38 條第 2 項規定係另指工業區污水下水道系統增加重金屬廢水量若符合該項兩款情形,工業區污水下水道系統得變更排放許可證,但工業區內納管事業不得增加重金屬之廢水量。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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