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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所列管之污染場址中污染土壤臨時性堆置行為,其涉及水污染防治法相關規定之辦理方式疑義

會議日期 105 年 06 月 07 日

要旨

有關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所列管之污染場址中污染土壤臨時性堆置行 為,其涉及水污染防治法相關規定之辦理方式疑義案,請查照。

內文

主 旨:有關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所列管之污染場址中污染土壤臨時性堆置行為,其涉及水污染防治法相關規定之辦理方式疑義案,請查照。

說 明:一、依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事業分類及定義 41.土石方堆(棄)置場,係指從事土石方之堆積置、回收、轉運處理、加工處理、分類再利用、填埋處理,作業環境內設計或實際之堆置總體積達 500立方公尺以上或堆置總面積達 250 平方公尺以上之事業。土壤整治場址因整治需要,經開挖產生之污染土壤堆置達「土石方堆(棄)置場」事業管制定義者,不論室內或戶外,污染土壤堆置場為本法事業分類及定義 41.土石方堆(棄)置場。

二、惟污染場址產生之污染土方堆置行為如屬批次處理之短期狀況,且場址逕流廢水之削減、截流收集、處理措施以及放流水檢測等,已納入經主管機關審查核定之污染改善計畫進行相關管理規範者,基於該污染場址污染土壤臨時性堆置,許可申請管理、定期檢測申報,較不具實質管理效益,且其污染場址之污染改善計畫已納入水污染防治管理,已達管理之目的,得免依本法辦理許可申請、定檢申報,惟該污染場址如有污染情形,仍應依本法處分。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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