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貴院函詢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13條第4項規定之運作總量意涵
要旨
有關貴院函詢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 13 條第 4 項規定之運作總量意涵 ,復如說明,請查照。
內文
主 旨:有關貴院函詢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 13 條第 4 項規定之運作總量意涵,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院 104 年 9 月 17 日彰院恭刑松 103 訴 609 字第 1040031015 號函。
二、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 13 條第 4 項規定,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其「運作總量」低於公告之「大量運作基準」者,得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可並取得核可文件,不受第 1 項、第 2 項、第10 條、第 18 條及第 19 條規定之限制。其中「運作總量」係指單一場所、單一物質、任一時刻或單日運作毒性化學物質之數量。
三、另如某甲於每日運作毒性化學物質數量均低於「大量運作基準」,但經年累月後加總其運作數量雖已大於「大量運作基準」,但因每日運作數量均未逾大量運作基準,爰可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 13 條第4 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可後即運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