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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廢/停 函詢有關毒性化學物質販賣許可證展延時貯存場所檢附文件疑義案

會議日期 105 年 05 月 19 日

要旨

函詢有關毒性化學物質販賣許可證展延時貯存場所檢附文件疑義案,復請 查照。

內文

主 旨:函詢有關毒性化學物質販賣許可證展延時貯存場所檢附文件疑義案,復請查照。

說 明:一、依「毒性化學物質許可登記核可管理辦法」第 13 條第 1 項第 3款規定:「前款以外,貯存於其他毒性化學物質運作人之貯存場所,其為自行管理者,應檢附貯存場所使用同意文件及自行申請之貯存登記文件;其為委託貯存場所管理人管理者,應檢附委託貯存之證明文件。該受託管理者應辦理貯存登記文件之變更,註記受託管理之毒性化學物質來源與資料。」

三、爰此,A 公司(受託管理者)應向桃園市政府申請許可證變更,註記受託管理之毒性化學物質來源與資料,B 公司再檢附該許可證影本及相關證明文件向新北市政府辦理展延事宜。B 公司填寫許可證申請表時,運作貯存場所應填列 A 公司(受託管理者)之製造場所名稱及地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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