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水污染防治法相關法令修正發布後,上網公開日前申請復工(業)者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污泥處理改善計畫審查之程序,及水質水量自動監測(視)連線設施設置、採樣口或放流口座標之標示確認與許可證(文件)登記不符者涉及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變更之收費疑義
要旨
水污染防治法相關法令修正發布後,上網公開日前申請復工(業)者水污 染防治措施及污泥處理改善計畫審查之程序,及水質水量自動監測(視) 連線設施設置、採樣口或放流口座標之標示確認與許可證(文件)登記不 符者涉及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變更之收費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 辦理。
內文
主 旨:水污染防治法相關法令修正發布後,上網公開日前申請復工(業)者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污泥處理改善計畫審查之程序,及水質水量自動監測(視)連線設施設置、採樣口或放流口座標之標示確認與許可證(文件)登記不符者涉及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變更之收費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辦理。
說 明:一、水污染防治法(下稱本法)第 73 條第 1 項第 1 款「未經合法登記或許可之污染源,違反本法之規定。」,指未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合法登記或許可,即指未登記工廠(違章工廠)。
二、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管理辦法(下稱許可辦法)第 14 條規定之原廢(污)水水質較佳、原廢(污)水水量偏低、暴雨或停電等特殊情形,意指在符合放流水標準,處理程序及其操作單元因應特殊情形時可調整之處理流程。另其各特殊情形應依各廠之廢水特性及製程條件認定,無法訂定統一判定原則。倘認定困難,建議洽請專家學者協助審查。
三、事業申請復工(業)時,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污泥處理改善計畫上網公開及審查程序,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本署已於 105 年 3 月 31 日環署水字第 1050023404 號令核釋事業依本法第 63 條規定申請復工應檢具之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污泥處理改善計畫,應自 105 年 4 月 1 日起公開於本署水污法相關資訊公開平台(網址:http://waterpollutioncontrol.epa.gov.tw/)。
(二)105 年 1 月 19 日前主管機關已受理申請復工(業),但尚未完成復工(業)准駁者,已於 105 年 4 月 1 日前完成復工(業)准駁,其審查會議紀錄及經核定之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污泥處理改善計畫,主管機關隱匿個人資料後,應於 105 年 4 月 20 日前公開登載於水污法相關資訊公開平台;於 105 年 4 月 1 日後完成復工(業)准駁,主管機關應於完成審查之日起 20 日內公開。
(三)105 年 1 月 19 日起至 3 月 30 日止主管機關受理申請復工(業)者,公開之原則依說明四(二)規定辦理,惟各地方主管機關依所轄管制需求已要求申請復工(業)者上網公開,應依許可辦法第 32 條規定之程序辦理復工(業)之審查。
(四)105 年 4 月 1 日起申請復工(業)者,應依許可辦法第 32 條規定之程序上網公開,主管機關並依同條之程序辦理復工(業)之審查。
四、主管機關受理事業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變更之申請,其審查費應依收費標準「附表一、水措計畫及許可證(文件)審查費」及「附表三、其他應收費之審查項目及審查費之水措工程計畫書(包括規劃設計及運轉測試內容)」分別計算,合併繳納。
五、依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 105 條規定設置水質水量自動連續監測(視)及連線傳輸設施或自動顯示看板者,因其措施說明書及確認報告書為許可文件之附件,且已於設置時依水污染防治各項許可申請收費標準(下稱收費標準)「附表三、其他應收費之審查項目及審查費之水量水質自動監測(視)及連線傳輸措施說明書與確認報告書」收取審查費,故許可證(文件)變更時,得免再重複收取審查費。
六、依管理辦法第 113 條之 1 規定採樣口或放流口座標之標示,經確認之座標與許可證(文件)登記不符,辦理許可證(文件)之變更,其座標係屬基本資料,故該座標之變更免收取審查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