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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事業於復工階段辦理試車期間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處分疑義

會議日期 105 年 06 月 06 日

要旨

所詢事業於復工階段辦理試車期間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處分疑義一案,復 如說明,請查照。

內文

主 旨:所詢事業於復工階段辦理試車期間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處分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依本署 95 年 2 月 17 日環署水字第 0950011185 號函釋,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63 條第 5 項,係規範事業經停業、部分或全部停工,與經主管機關命限期改善而自報停工者等對象,其於辦理水污染防治措施試車或污泥處理改善試車時,或申請復工期間,違法之處分原則,該處分應按比例原則裁處罰鍰或命停止操作。

二、另依前述函釋說明四,因現行水污染防治法第 40 條、第 46 條之 1罰鍰額度均為新臺幣 6 萬元至 2,000 萬元,故對於復工階段之試車期間同時構成放流水超標及繞流排放時,處分應敘明依違反第 7條第 1 項、第 18 條之 1 規定,依第 63 條第 5 項,命其停止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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