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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貴局函詢「電力設施空氣污染排放標準」第2條第11款,緊急備用電力設施因情形特殊,不受年累積運轉時數限制之疑義一案

會議日期 105 年 11 月 16 日

要旨

有關貴局函詢「電力設施空氣污染排放標準」第 2 條第 11 款,緊急備 用電力設施因情形特殊,不受年累積運轉時數限制之疑義一案,復如說明 ,請查照。

內文

主 旨:有關貴局函詢「電力設施空氣污染排放標準」第 2 條第 11 款,緊急備用電力設施因情形特殊,不受年累積運轉時數限制之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依電力設施空氣污染排放標準(以下簡稱排放標準)第 2 條第 11款規定,緊急備用電力設施係指單一機組年累積運轉時數不得超過 720 小時下,專用於供電系統跳電、限電期間或其他為維持供電系統正常運轉之機組。但因情形特殊,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可者,不受年累積運轉時數限制。

二、另依本署公告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鍋爐發電程序、氣渦輪發電程序、引擎發電程序、鍋爐蒸氣產生程序及熱媒加熱程序,係指同一排放口,總設計、總實際輸入熱值或總實際蒸氣蒸發量符合公告之規模,應依規定申請許可證,但屬緊急備用等 7 項公用設施,不在此限。

三、有關貴局所詢有關緊急備用電力設施不受年累積運轉時數限制者,是否有其上限規定一節,依上述排放標準規定,倘該緊急備用電力設施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可者,即有不受年累積運轉時數之限制,並無累積運轉時數上限之規定。另詢及倘超過年累積運轉時數720 小時之限制,是否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4 條之規定,申請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一節,依本署前述公告條件規定,倘該電力設施係已報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可為緊急備用之公用設施者,則非屬本署公告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依規定毋需申請設置及操作許可證。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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