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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貴局所詢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削減量差額,地方主管機關收回保留之執行疑義一案

會議日期 105 年 11 月 30 日

要旨

有有關貴局所詢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削減量差額,地方主管機關收回保 留之執行疑義一案,詳如說明,請查照。

內文

主 旨:有有關貴局所詢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削減量差額,地方主管機關收回保留之執行疑義一案,詳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依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削減量差額認可保留抵換及交易辦法(以下簡稱保留抵換及交易辦法)第 5 條第 2 項規定,公私場所拆除或停止使用產生空氣污染物之設施者,應於事實發生後 60 日內提出削減量差額申請。主要係因拆除或停止使用產生空氣污染物設施之措施,其有別於其他防制措施方式,其採行後該污染設備之實際排放量得逕以零認定,無須俟檢具至少 2 季完整排放量申報資料後始得提出申請,以利加速業者削減量差額之取得。惟倘未於 60 日內提出申請,視為自動放棄申請削減量差額之權利,或為達指定削減目標之自主減量。

二、另依保留抵換及交易辦法第 14 條規定,公私場所因關廠、歇業、解散或其他經地方主管機關認定無繼續生產、製造、加工之事實者,應於事實發生後 60 日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削減量差額認可,未依規定提出申請者,地方主管機關應收回保留之。

主要針對關廠、歇業或其他整廠已無繼續生產、製造、加工之事實者,倘未於期限內申請差額,則地方主管機關可收回保留作其他產業升級或提供新設或變更工廠新增污染量抵換用。

三、有關貴轄某公私場所全廠領有 3 張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其中 M03 操作許可證於 105 年 6 月 25 日有效期限屆滿日自動失效,查該廠於同年 9 月 10 日始來函申請削減量差額認可,已超過上述規定事實發生後 60 日內期限,該廠已喪失申請權利,依旨揭規定不得再申請該固定污染源削減量差額認可。且因該廠僅部分製程停止生產或製造,非屬符合保留抵換及交易辦法第 14 條所規定之關廠、歇業或其他無繼續生產、製造或加工之事實情形,不適用該法條規定,該廠雖未依規定期程提出削減量差額申請,地方主管機關亦不得收回保留。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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