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違反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數個規定之處分方式一案,依說明段辦理。
要旨
有關違反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數個規定之處分方式一案, 依說明段辦理,請查照。
內文
主 旨:有關違反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數個規定之處分方式一案,依說明段辦理,請查照。
說 明:一、對於違反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數條規定、同條不同款之規定或同條同款但不同管制內容之規定,若該數個違規行為不具從屬關係或關聯性者,應分別開具處分書;惟相似行為可認定為同一事件,違規行為點數得併計後處分:
(一)如未依規定每日記錄獨立專用電度表、記錄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讀數、記錄操作參數、按次記錄用藥量、記錄污泥產生量等行為,其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評價均為未依規定記錄,可認定為同一事件,點數僅計 1 次基本點數、違反本法第 18 條點數(對於未記錄之態樣分別依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附表加計點數)、再酌予加重或減輕點數。例如某事業許可登記水量 2,500CMD,經查獲未按次記錄用藥量、未記錄污泥產生量,點數計算為基本點數4 點(2,000CMD~3,000CMD)、未按次記錄用藥量為 2 點、未記錄污泥產生量 2 點,總計 8 點再酌予加重或減輕點數;而非分別依態樣開立處分書,亦即並非以基本點數 4 點、未按次記錄用藥量為 2 點,總計 6 點再酌予加重或減輕點數後開立處分書;
基本點數 4 點、未記錄污泥產生量 2 點,總計 6 點再酌予加重或減輕點數再開立另一處分書。
(二)另依據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 50 條第 2 項規定,主管機關查獲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未依同條第 1 項規定標示,應命其於一定期限完成改正,屆期未完成改正者方依違反該規定處分。而對於屆期仍未清楚標示廢(污)水處理單元、標示獨立專用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名稱、標示廢(污)水(前)處理設施獨立專用電表等,其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評價均為未依規定標示,可認定為同一事件,點數僅計 1 次基本點數、違反本法第 18 條點數(對於未標示之態樣分別依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附表加計點數)、再酌予加重或減輕點數。
二、再者,裁處書開立前之連日稽查、隔日或間隔數日稽查所查獲之違規態樣若屬前述可視為同一事件之違規行為,依前述方式計算點數。若非屬前述情形,應分別就違規行為開立處分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