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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函詢有關公私場所申請變更削減量差額證明基本資料異動疑義案

會議日期 106 年 02 月 21 日

要旨

函詢有關公私場所申請變更削減量差額證明基本資料異動疑義案,復如說 明,請查照。

內文

主 旨:函詢有關公私場所申請變更削減量差額證明基本資料異動疑義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依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削減量差額認可保留抵換及交易辦法(以下簡稱保留抵換交易辦法)第 13 條規定,削減量差額證明於有效期限內因毀損、滅失或登載之基本資料異動,公私場所應於事實發生後 60 日內,檢具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或營運之相關證明文件影本,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換發或補發。另依保留抵換交易辦法第14 條第 1 項規定,公私場所因關廠、歇業、解散或其他經地方主管機關認定無繼續生產、製造、加工之事實者,應於事實發生後 60日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削減量差額認可,取得削減量差額證明。上述已規範削減量差額證明有效期限內換補發之相關規定,並對業者於關廠、歇業等無繼續生產事實時提供取得削減量差額之申請規定。

二、有關貴局所詢某廠已依上述保留抵換交易辦法第 14 條規定,以無繼續生產、製造事實取得削減量差額證明文件,但因其工廠登記證尚未辦理廢止,此期間其變更工廠名稱後,是否得依保留抵換交易辦法第13 條規定,申請削減量差額證明基本資料異動之換補發一節,依上述規定,倘該廠固定污染源相關操作許可證均已廢止,且經查證現場已無繼續生產、製造之事實,則其依規定取得之削減量差額證明,倘有基本資料異動之需求,仍得依保留抵換交易辦法第 13 條規定通知該廠補正資料辦理證明文件之換補發,貴局不應逕予以回收保留其削減量差額。

三、本案請查明該廠是否確依上述相關規定並本權責辦理。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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