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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函詢有關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能否以歷次許可證異動統計排放量作為要求辦理許可證變更之依據疑義一案

會議日期 106 年 03 月 17 日

要旨

函詢有關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能否以歷次許可證異動統計排放量作為要求 辦理許可證變更之依據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內文

主 旨:函詢有關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能否以歷次許可證異動統計排放量作為要求辦理許可證變更之依據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依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許可管理辦法)第 3 條規定,本法第 24 條所稱變更,指固定污染源設備之更換或擴增、製程、原(物)料、燃料或產品之改變,致有增加空氣污染物排放種類、任一空氣污染物年排放量推估較許可證記載之年許可排放量增加達 20% 及 5 公噸以上,或空氣污染物年排放量推估較許可證記載之年許可排放量增加氮氧化物達 5 公噸以上、硫氧化物達 10 公噸以上、揮發性有機物達 5 公噸以上、粒狀物達 10 公噸以上、一氧化碳達 100 公噸以上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

二、另依許可管理辦法第 2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所謂異動係指公私場所因操作內容異動而與操作許可證記載內容不符,未涉及本法第24 條所稱之變更者。又依許可管理辦法第 32 條第 3 項規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年許可排放量,得作為設置許可證及操作許可證變更之依據,其增加量百分比計算,應以相同之推估依據計算之。又依許可管理辦法第 18 條規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於進行試車或檢測時,與空氣污染物排放有關之操作條件應達操作許可證申請最大產量、原(物)料及燃料使用量 80% 以上;無法達 80% 以上者,應以試車或檢測時之實際操作條件之 1.2 倍,作為操作許可證核定內容。上述主要規範操作許可證所涉異動與變更之規定,及工廠進行試車或檢測時應符合相關操作條件之規定。

三、有關所詢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能否以統計歷次許可證異動排放量作為要求辦理許可證變更依據一節,依前揭規定,許可證異動或變更係以原許可證相同之排放量推估依據計算,非以歷次許可證異動增加之排放量作為判定依據;惟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倘短期或歷次許可證異動後之排放量累計增加達前述變更門檻者,則應檢視其所提試車計畫書及所載相關操作條件,依個案實際情形審查其合理性,以避免有規避管制法規之情形。

四、本案請依個案實際情形,本權責辦理。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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