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貴局函詢毒性化學物質運作人於申報空氣污染防制費資料包含運作毒性化學物質種類數量,是否可作為已申報釋放量紀錄疑義一案
要旨
有關貴局函詢毒性化學物質運作人於申報空氣污染防制費資料包含運作毒 性化學物質種類數量,是否可作為已申報釋放量紀錄疑義一案,復如說明 ,請查照。
內文
主 旨:有關貴局函詢毒性化學物質運作人於申報空氣污染防制費資料包含運作毒性化學物質種類數量,是否可作為已申報釋放量紀錄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局 106 年 1 月 17 日中市環衛字第 1060005968 號函。
二、依據「毒性化學物質運作及釋放量紀錄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該辦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運作人製造、使用、貯存毒性化學物質,其單一毒性化學物質之年運作總量達 300 公噸以上或任一日達 10公噸以上者,應製作毒性化學物質釋放量紀錄並向運作場所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之。又該辦法第 6 條規定,依第二條第二項應申報毒性化學物質釋放量紀錄者,應於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申報前一年之毒性化學物質釋放量,合先敘明。
三、查上述規定之毒性化學物質釋放量紀錄表包括釋放至大氣、地面水體、地下水體、土壤中等,故廠家申報空氣污染防制費揮發性有機物排放量,僅為釋放至大氣之釋放量紀錄,仍未包括地面水體、地下水體、土壤中等釋放量紀錄,故仍須依毒性化學物質運作及釋放量紀錄管理辦法規定申報毒性化學物質釋放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