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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物質之販賣或使用管制相關疑義一案。

會議日期 106 年 06 月 30 日

要旨

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物質之販賣或使用管制相關疑義一案, 請查照。

內文

主 旨: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物質之販賣或使用管制相關疑義一案,請查照。

說 明:一、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空污法)第 28 條規定,販賣或使用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者,應先檢具有關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合格核發許可證後,始得為之;其販賣或使用情形,應作成紀錄,並依規定向當地主管機關申報。

前項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公告之。

二、另依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販賣或使用許可證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生煤許可管理辦法)第 2 條第 1 款規定,生煤係指未經煉製且固定碳及揮發分含量之比為 4 以下之一切煤炭。

三、本案貴局依本署 106 年 3 月 27 召開「固定污染源管制工作重點研商會議」會議紀錄,執行公私場所生煤自國外進口之實際流向,經貴局綜整轄內公私場所進口生煤之使用行為及用途,包括作為儀器校正、製造複合肥料並販售、進行成分分析及增碳劑使用等行為,倘前述公私場所進口生煤符合生煤許可管理辦法定義之生煤,且在製程或生產過程中有實際使用前述所稱生煤之行為,則應依規定申請使用許可證;另公私場所欲將含有前述所稱生煤之物質販賣,則應先申請取得販賣許可證後,始得為之,以此作為生煤之流向管理。

四、貴局所提之園藝用泥炭及增碳劑等物質,由於其種類及型態眾多,倘貴局對於公私場所進口之煤炭是否屬於生煤許可管理辦法所定義之生煤有疑義,則應請公私場所提供進口物品之成分分析表,依其固定碳及揮發份比例認定之,本案請貴局依實際狀況,本權責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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