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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函詢未符合空氣品質標準之總量管制區內,新設或變更污染物排放量達一定規模之固定污染源,其污染物排放量是否須經模式模擬證明不超過該區之污染物容許增量限值疑義一案。

會議日期 106 年 08 月 31 日

要旨

函詢未符合空氣品質標準之總量管制區內,新設或變更污染物排放量達一 定規模之固定污染源,其污染物排放量是否須經模式模擬證明不超過該區 之污染物容許增量限值疑義一案,請查照。

內文

主 旨:函詢未符合空氣品質標準之總量管制區內,新設或變更污染物排放量達一定規模之固定污染源,其污染物排放量是否須經模式模擬證明不超過該區之污染物容許增量限值疑義一案,請查照。

說 明:一、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空污法)第 6 條規定,主要是以直轄市、縣(市)為區域,劃定各級防制區,並依防制區等級不同,施以不同程度之管制措施,以使三級防制區未符合空氣品質標準區域,得以改善為二級防制區符合空氣品質標準區域,而二級防制區之空氣品質得以維持。依本條文規定,二級防制區內,新增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排放量達一定規模者,其污染物排放量須經模式模擬證明是否符合容許增量限值;三級防制區內,新增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排放量達一定規模者,除應採用最佳可行控制技術外,並須以模式模擬證明是否符合容許增量限值。

二、另空污法第 8 條則是將空氣污染物可能互相流通之一個或多個直轄市、縣(市)指定為總量管制區,於總量管制區實施空氣污染物總量管制,透過對區內納管既存污染源實施指定削減,新設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排放量達一定規模者,應採用最佳可行控制技術,並取得足供抵換污染物增量之排放量,使未符合空氣品質標準區域之總量管制區空氣品質得以改善為符合空氣品質標準區域。

三、不論是依空污法第 6 條對等級不同之防制區施以不同嚴格程度之管制或依空污法第 8 條實施總量管制計畫,其均有使未符合空氣品質標準區域改善為符合空氣品質標準區域之目的,但實施之區域單位不盡相同,管制措施也不相同。因此,以單一直轄市(縣)市為單位,當其被指定為總量管制區時,仍應依其空氣品質防制區等級執行對應等級之管制。

四、高雄市雖經本署依空污法第 8 條授權,會同經濟部實施總量管制計畫,惟針對新設或變更污染物排放量達一定規模之固定污染源,其污染物仍應依本法第 6 條第 3 項規定,經模式模擬證明不超過該區域之容許增量限值。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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