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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所詢營建工地未提送逕流廢水削減計畫之處分執行疑義一案

會議日期 106 年 08 月 11 日

要旨

所詢營建工地未提送逕流廢水削減計畫之處分執行疑義一案,復如說明, 請查照。

內文

主 旨:所詢營建工地未提送逕流廢水削減計畫之處分執行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依據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以下稱管理辦法)第 10條規定,營建工地應於施工前,檢具逕流廢水污染削減計畫(以下簡稱削減計畫),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並據以實施。

故未檢送削減計畫即施工者,以開工之時間點認定其違反前述規定,處分時依本署 104 年 11 月 5 日環署水字第 1040091648 號函,擇定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以下稱裁罰準則)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計算罰鍰額度。

二、另依行政罰法第 27 條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第 1 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第 2 項)。

考量要求營建工地提送削減管理計畫之目的,在於施工期間因工地裸露或施工機具漏油等情形,懸浮固體、有機物或油脂會隨著逕流廢水排入地面水體,方要求營建工地設置遮雨、擋雨、導雨以及沉砂池等設施,未提送削減管理計畫即施工者已違反管理辦法第 10 條規定。

再者,若該營建工地已竣工,自無逕流廢水污染之問題,亦無再提送削減管理計畫之必要,故對於屬應於施工前提送而不作為且處繼續不作為狀態,以竣工日期認定其行為終了日。

三、綜上,對於營建工地施工前未檢送削減計畫或於施工中方檢送削減管理計畫,而竣工日期距開處分書之日期若已逾 3 年,自不得處分。

若未逾 3 年,處分方式如下:

(一)開工日期在 104 年 10 月 20 日(含當日)之前,但於 104 年10 月 21 日(含當日)之後方開立裁處書時,需先適用 104 年10 月 19 日修正發布後之裁罰準則計算罰鍰額度,但修正前之裁罰準則計算之罰鍰額度若相對較低,則適用修正前裁罰準則計算之罰鍰額度。

(二)開工日期在 104 年 10 月 21 日(含當日)之後,適用修正發布後之裁罰準則計算罰鍰額度。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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