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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貴轄○○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函詢申報空氣污染防制費之揮發性有機物之行業製程排放係數之選用疑義一案。

會議日期 106 年 07 月 10 日

要旨

貴轄○○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函詢申報空氣污染 防制費之揮發性有機物之行業製程排放係數之選用疑義一案,請查照。

內文

主 旨:貴轄○○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函詢申報空氣污染防制費之揮發性有機物之行業製程排放係數之選用疑義一案,請查照。

說 明:一、依本署公告第 8 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有機溶劑作業程序,係指同一公私場所有機溶劑總設計或總實際使用量達 20 公噸/年以上,且其廠房面積大於 50 平方公尺以上及生產設備之馬力與電熱合計達 2.25 千瓦以上者。主要針對製造過程中使用有機溶劑可能排放揮發性有機物,加以管制。前述公告條件之有機溶劑,係指於製程所使用之含碳氫化合物液體,在室溫下易揮發成氣體(揮發性有機物),並具有溶解或稀釋不易溶於水物質之特性。

二、另依本署已公告「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申報空氣污染防制費之揮發性有機物之行業製程排放係數、操作單元(含設備元件)排放係數、控制效率及其他計量規定」之附表規定,倘製程中使用之原物料或產品屬含揮發性有機物者,應使用基本化學工業之其他化學製造程序之排放係數 0.021 公斤/噸;倘單純進行混拌產製有機溶劑者,適用其他行業之有機溶劑混拌作業之排放係數 10 公斤/噸。前者主要適用於無法確認屬於何種化學製程且無適用係數者;後者之適用範圍主要提供光阻液、顏料或油漆製造等單純進行混拌作業,產生有機溶劑產品者。本案請貴局本權責依其製程設置實際情形予以認定後,逕復該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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