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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事業未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7條第2項規定之期限前提出貯存展延申請之辦理方式疑義

會議日期 106 年 09 月 08 日

要旨

事業未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 7 條第 2 項規定 之期限前提出貯存展延申請之辦理方式疑義一案,詳如說明,請查照。

內文

主 旨:事業未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 7 條第 2 項規定之期限前提出貯存展延申請之辦理方式疑義一案,詳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期限,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36 條暨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以下簡稱本標準)第 7 條第 2 項規定:「貯存以一年為限,其須延長者,應於期限屆滿二個月前向貯存設施所在地之地方主管機關申請延長,並以一次為限,且不得超過一年。」

二、本法第 53 條第 2 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二、貯存、清除或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第 62 條規定:「依本法限期改善或申報,其改善或申報期間,不得超過九十日。但情形特殊者,得申請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准予延長。」

三、本標準第 7 條第 2 項「其須延長者,應於期限屆滿二個月前向貯存設施所在地之地方主管機關申請延長」規定,係屬程序性規定,旨在留供主管機關審核時間,因此事業未符合前述 2 個月前申請者,尚毋須依本法第 53 條第 2 款規定裁處。

四、事業提出申請時已逾原貯存期限,執行機關應依本法第 53 條第 2款規定裁處罰鍰,並命限期改善,而違規事業應依限期將該批有害事業廢棄物清理完畢。又限期改善期間,應依本法第 62 條規定辦理。

五、主管機關核准延長貯存者,其起算日應係原期限屆滿日之次日。如在原貯存期限屆滿後作成不核准之處分,應命事業限期清理該批有害事業廢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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