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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貴轄○○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竹科A廠及B廠是否應依氮氧化物實際排放量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疑義案。

會議日期 106 年 09 月 11 日

要旨

貴轄○○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竹科 A 廠及 B 廠是否應依氮氧化物實 際排放量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疑義案,請查照。

內文

主 旨:貴轄○○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竹科 A 廠及 B 廠是否應依氮氧化物實際排放量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疑義案,請查照。

說 明:一、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費係依其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及數量徵收,目前徵收之物種為:

硫氧化物、氮氧化物,及揮發性有機物;因此固定污染源排放倘有硫氧化物、氮氧化物或揮發性有機物者,即要申繳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費。

二、有關貴轄○○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竹科 A 廠及 B 廠之太陽能電池製造程序,倘因於製程防制設備添加之硫化鈉與原廢氣中之相關物質經化學反應生成氮氧化物,致排放氮氧化物時,即應依前述規定申報氮氧化物空氣污染防制費。

三、本案請貴局依公私場所個案實際排放量查明確認後,依規定據以核算空污費,以落實污染者付費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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