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貴轄○○股份有限公司富岡廠函詢固定污染源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防制費核算疑義一案
要旨
貴轄○○股份有限公司富岡廠函詢固定污染源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防制 費核算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內文
主 旨:貴轄○○股份有限公司富岡廠函詢固定污染源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防制費核算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依「採用質量平衡計算空氣污染物排放量之固定污染源計量方式規定」(以下簡稱計量規定)附錄、一、(五)、1.及二、(三)規定:
「固定污染源屬指定公告應實施定期檢測者,其引用管道檢測資料應以最近一次應實施定期檢測結果;其非屬指定公告應實施定期檢測者,其引用管道檢測資料,應以每季申報期限截止日前一年之管道檢測結果。」;「表 M3 應記錄項目為…、檢測當時之活動強度、檢測當時之防制設備前端排放量、檢測當時之防制設備後端排放量、統計期間之防制設備前端排放量、統計調查期間之防制設備後端排放量與統計期間之防制設備削減量等項目;該管道之檢測作業應同時於防制設備前後端進行實測作業,…。」業明定與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有關之質量平衡流布參數項目,涉及檢測資料的引用規定原則及質量平衡流布參數計算規定之檢測時應記錄項目等。
二、復依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許可證管理辦法)第 18 條規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依第 16 條進行試車或檢測時,與空氣污染物排放有關之操作條件應達操作許可證申請最大產量、原(物)料及燃料使用量 80% 以上;無法達 80% 以上者,應以試車或檢測時之實際操作條件之 1.2 倍,作為操作許可證核定內容。
三、本案貴轄○○股份有限公司富岡廠函詢固定污染源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防制費核算疑義,倘其係以質量平衡計算揮發性有機物排放量及申報 106 年第 2 季(4 月至 6 月)空氣污染防制費,且非屬指定公告應實施定期檢測者,則其可引用該季申報期限截止日前一年之管道檢測結果,亦即該公司所提之二本報告書可擇一引用,惟引用報告書是否確實符合前述計量規定及許可證管理辦法之檢測操作條件等規定,並具合理性及代表性,則請貴局依個案實際情形進行判定,本權責查明後逕復該公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