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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函詢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相關規定疑義案

會議日期 107 年 05 月 14 日

要旨

函詢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9 條相關規定疑義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內文

主 旨:函詢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9 條相關規定疑義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57 條規定,公私場所未依第24 條第 1 項或第 2 項取得許可證,逕行設置、變更或操作者,處新臺幣 2 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停工及限期申請取得設置或操作許可證,其管制精神在於督促未取得設置或操作許可證之公私場所,應取得許可證,始得進行設置或操作。另依本法第 49條第 1 項規定,公私場所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責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金。

二、本案貴局於 106 年 1 月 11 日查獲某公司現場土石粒狀物堆置量總體積達 3,000 立方公尺以上,屬本署公告第 5 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及操作許可證之固定污染源,惟未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而逕行堆置,因貴局於 106 年 3 月 14 日命立即停工並限期提出操作許可證申請或降低物料堆置量至 3,000 立方公尺以下之行政處分,已於 106 年 4 月 11 日經貴局認定改善完在案;故貴局於 106 年 12 月 28 日再次派員前往同址查核,如稽查發現現場土石粒狀物堆置量總體積達 3,000 立方公尺以上,屬本署公告第 5 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及操作許可證之固定污染源,應以違反本法第 24條規定,依同法第 57 條規定命停工及限期申請取得設置或操作許可證。

三、本案請貴局本權責依個案實際情形判定。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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