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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函詢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暨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物之物質販賣或使用許可證管理辦法相關規定疑義一案

會議日期 107 年 04 月 13 日

要旨

函詢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暨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 氣污染物之物質販賣或使用許可證管理辦法相關規定疑義一案,復如說明 ,請查照。

內文

主 旨:函詢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暨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物之物質販賣或使用許可證管理辦法相關規定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依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第 3條規定,本法 24 條所稱之變更,係指固定污染源設備之更換或擴增、製程、原(物)料或產品之改變,致有增加空氣污染物排放種類,或任一空氣污染物排放量推估較許可證登載之年許可排放量增加達同條第 1 項第 2 至 4 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另同管理辦法第 23 條規定,若公私場所因操作內容異動而與操作許可證記載內容不符,未涉及變更規定者,應依規定重新申請操作許可證。另依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販賣或使用許可證管理辦法第 10 條規定,領有使用許可證者,應依許可內容使用許可物質。使用許可證許可內容有異動者,應於異動前,重新申請使用許可證。前揭法規目的係為因應公私場所於污染源操作條件改變前,應依前述規定程序提出申請,並經審核確認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相關規定後,依核發之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

二、有關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及生煤使用許可證申請展延時,若有申請文件防制設備部分操作條件或處理效率與原許可證內容不一致,應檢視其防制設備是否有涉及設備更換之情事;如確有設備更換且非屬提升防制效率者,應於異動前辦理許可證重新申請事宜,倘其未依規定取得異動後之許可證而逕予改變操作條件者,得依法處分。

三、另倘所詢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未涉及管理辦法規定之污染源設備更換或擴增、製程、原(物)料或產品改變等操作內容異動,且空氣污染物排放仍符合相關管制及排放標準之規定情形下,不宜未經查明現場製程實際情形,僅依申請文件內容與原許可證內容不一致,即要求其重新申請許可證,惟貴局仍得於審查其許可證展延申請過程中,依實際情形核定空氣污染防制設施處理效率及操作條件。

四、本案請貴局本權責依現場製程實際情形進行許可證審查作業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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