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關於「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28條第3項所稱「已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之既有設施」之認定。
要旨
關於「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 28 條第 3 項所稱「已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之既有設施」之認定,依說明二辦理 ,請查照。
內文
主 旨:關於「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 28 條第 3項所稱「已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之既有設施」之認定,依說明二辦理,請查照。
說 明:一、本署 107 年 4 月 11 日修正發布「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以下簡稱認定標準),並於 107 年 4 月26 日以環署綜字第 1070032373 號函(諒達)送各再利用機構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說明二(三)中,認定標準第 28 條第 3 項規定,第 1 項第 8 款或第 11 款開發行為,屬利用已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之既有設施再利用,且未涉及新增土地開發使用者,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二、屬認定標準第 28 條第 1 項第 8 款或第 11 款開發行為,再利用機構申請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有機污泥、污泥混合物或有害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若該設施係經任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合法許可之既有設施,且未涉及新增土地開發使用者,適用認定標準第 28 條第 3 項規定。
正 本:財政部、科技部、經濟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衛生福利部、交通部、教育部、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經濟部工業局、科技部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副 本:直轄市環保機關、縣(市)環保機關、本署廢棄物管理處、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管理會、資源回收管理基金管理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