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貴轄○○公司函詢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之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物防制設備處理效率值認定方式疑義案
要旨
貴轄○○公司函詢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之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物防制 設備處理效率值認定方式疑義一案,請查照。
內文
主 旨:貴轄○○公司函詢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之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物防制設備處理效率值認定方式疑義一案,請查照。
說 明:一、查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第 3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空氣污染物年許可排放量,其推估依據之順序如下:…三、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揮發性有機物自廠係數。四、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空氣污染物排放係數、控制效率、質量平衡計量方式。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排放係數或替代計算方式」前述規定業已說明如需選擇本署公告之空氣污染物排放係數、控制效率、質量平衡計量方式進行排放量之估算者,應依其公告事項所列內容進行操作條件(包括集氣效率及控制效率)之認定。
二、另查本署「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申報空氣污染防制費之揮發性有機物之行業製程排放係數、操作單元(含設備元件)排放係數、控制效率及其他計量規定」三、控制效率公告內容,依廢氣主要物種之亨利常數對應處理效率為 50%~80% 者,公私場所於申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之年許可排放量之控制效率認定自應依前述條件予以計算,與其所設置之 VOCs 防制設備透過之試車檢測所量測之實際削減率無關。本案業者如需以實際量測之空氣污染物防制設備削減率做為許可排放量之計算依據,建議可請業者依固定污染源揮發性有機物自廠係數(含控制效率)建置作業要點內容辦理。
三、本案惠請貴局本權責依前述說明內容查明及認定後,逕復該公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