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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關於休閒農場以及其範圍內之農路及露營區,應否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判認

會議日期 107 年 09 月 14 日

要旨

「李○○君於○○鎮山坡地申請『○○休閒農場』且於場內規劃設置露營 設施應否實施環境影響評估」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內文

主 旨:「李○○君於○○鎮山坡地申請『○○休閒農場』且於場內規劃設置露營設施應否實施環境影響評估」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開發行為應否實施環境影響評估,應以開發單位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之開發行為內容,依申請時之「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以下簡稱認定標準)及本署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11 款公告規定認定。「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其興建或擴建提供住宿、餐飲或溫泉服務之休閒農場或農產品加工場所(不含屬農產運銷加工設施之農產品加工室)」符合認定標準第 15 條各款規定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另認定標準第 42 條第 5 款規定,位於山坡地之露營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 1 公頃以上,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二、本案貴局援引本署 102 年 1 月 14 日環署綜字第 1020000908 號函,說明休閒農場範圍內之「露營設施」同理比照前函「農路」方式認定應否實施環境影響評估,露營區如屬休閒農場開發行為之一部分,應依認定標準第 15 條規定辦理。惟「農路」與「露營設施」之性質不同,休閒農場範圍內之「露營設施」應否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判認,不宜比照「農路」方式予以認定。

三、關於休閒農場以及其範圍內之農路及露營區,應否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判認,依以下原則判認:

(一)「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其興建或擴建提供住宿、餐飲或溫泉服務之休閒農場或農產品加工場所(不含屬農產運銷加工設施之農產品加工室)」符合認定標準第 15 條各款規定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二)休閒農場內之農路如屬休閒農場開發行為之一部分,則依認定標準第 15 條規定辦理。

(三)休閒農場內之露營區,依「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所規範之「露營設施」之面積,視該露營設施面積是否符合認定標準第 42 條第5 款規定判認應否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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