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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函詢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之其他化學製品製造程序,是否屬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之設備元件納管對象疑義一案

會議日期 107 年 09 月 06 日

要旨

有關函詢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之其他化學製品製造程序,是否屬揮發性有 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之設備元件納管對象疑義一案,復如說明, 請查照。

內文

主 旨:有關函詢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之其他化學製品製造程序,是否屬揮發性有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之設備元件納管對象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依據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以下簡稱排放標準)第2 條第 42 款規定,真空設備元件:指該設備元件於操作時,其所承受之絕對壓力在七百二十二.五 mmHg 以下者。

二、另依排放標準第 28 條規定,本章適用對象為公私場所具有石化製程或第 15 條規定揮發性有機液體儲槽之設備元件,其分類包括泵浦、壓縮機、釋壓閥、安全閥等釋壓裝置、取樣連接系統、開口閥、閥、法蘭、管牙、快速接頭或其他與製程設備銜接之連接頭等。但下列設備元件不適用本章規定:(一)流經該設備元件之流體中,其揮發性有機物重量比小於百分之十者;(二)屬於真空設備元件者;(三)設備元件埋於地下無法量測者。

三、本案貴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製程設備元件管制疑義,說明如下:

(一)排放標準第 28 條已明列設備元件納管形式、名稱及排除條款等規定,石化製程所屬設備元件是可排除適用排放標準,非以整體製程為認定範圍,其認定方式應逐一檢視該製程內個別設備元件條件,以判定是否符合排除納管之規定。

(二)本案該廠製程設備元件倘經證明可符合流經該設備元件流體之揮發性有機物重量比小於百分之十者,或屬於真空設備元件者等條件,則屬排放標準設備元件排除納管對象。

四、本案請貴局依個案實際狀況,本權責判定後函覆該公司。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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