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函詢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疑義一案
要旨
函詢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內文
主 旨:函詢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依所提供案例事實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下稱空污法)第 31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置放、混合、攪拌、加熱、烘烤物質或從事其他操作,致產生惡臭或有毒氣體。
二、另為使執行本案行為時空污法第 31 條第 1 項各款行為管制有統一之作業方式及認定基準,本署業依行為時空污法第 31 條第 3 項規定訂定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依該準則第 3 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之判定位置,應於廠房外、周界或周界外,並能明確判定污染物係由受稽查污染源所逸散。同準則第 4 條第 2款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應符合下列規定:判定惡臭污染行為時,應繪製或記錄判定臭味發生源之相關位置,並描述現場聞到之氣味。
三、本案依貴調查站來函所提案例事實內容,地方主管機關已明確查明污染源,並有說明臭味發生源之相關位置,及描述現場聞到之氣味等,尚符合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相關規定,自得依違反行為時空污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進行處分;另就所提案例事實所示內容是否有瑕疵部分,則應依個案整體實際情形與記載內容是否有誤進行判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