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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所詢違反「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56條第4項規定,後續處分疑義

會議日期 107 年 11 月 07 日

要旨

所詢違反「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 56 條第 4 項規定 ,後續處分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

內文

主 旨:所詢違反「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 56 條第 4 項規定,後續處分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依彰化縣環境保護局 107 年 10 月 23 日彰環水字第 1070049133號函辦理。

二、依管理辦法第 56 條規定,重大違規事業應於規定期限內完成自動監測(視)設施設置,未依限完成設置者,不得排放廢(污)水,並應以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18 條規定,依同法第 46 條處分。

三、已逾設置期限之重大違規事業後續依規定辦理「連續 168 個小時傳輸測試」時,考量尚須以實際產出之廢(污)水測試自動監測(視)設施是否符合管理辦法及本署公告之標準檢測方法等相關規定,故所轄環保主管機關得審酌個案情況,於通過「自動監測(視)及連線傳輸措施說明書」審查並完成設施裝設,於進行 168 小時傳輸測試時,核予一定期限及方式排放廢(污)水(期限不得超過 90 日),業者並應於上述期限內通過「自動監測(視)及連線傳輸確認報告書」(下稱確認報告書)審查。如該事業未於上開所訂期限內通過確認報告書審查,或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相關規定者,環保主管機關均應命該事業停止廢(污)水排放。

四、已逾設置期限之重大違規事業未完成自動監測(視)設施設置前,經查獲仍有廢(污)水排放,除屬說明三所核准排放期間外,應以水污染防治法第 46 條規定處分,惟如排放水質亦不符放流水標準時,參照本署 90 年 9 月 13 日環署水字第 0058260 號函(諒達),「事業排放同一股廢水行為同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不同法條,行政罰鍰依一事不二罰行政原則及違反條文加以裁處」,故上開二行為應從一重處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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